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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计法台灣-全文- - 法规库 - 中國會计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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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19 20:10: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第 1 条 政府及其所属機關辦理各项會计事務,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各下级政府主计機關 (无主计機關者,其最高主计人員) ,關于會计事務,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機關之监督與指导。
  第 3 条 政府及其所属機關,對于左列事项,应依機關别與基金别為详尽之會计:
  一 预算之創建、分拨、实行。
  二 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 债权、债務之發生、处理、清偿。
  四 現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 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财產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 政事费用、古迹成本及岁计余绌之计算。
  七 营業成本與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 其他应為會计之事项。
  第 4 条 前条會计事项之事務,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 普通公務之會计事務:谓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计事務。
  二 特种公務之會计事務:谓特种公務機關除前款之會计事務外,所辦之會计事務。
  三 公有古迹之會计事務:谓公有古迹機關之會计事務。
  四 公有营業之會计事務:谓公有营業機關之會计事務。
  五 非常事件之會计事務:谓有非常性质之事件,及其他不随會计年度開始與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辦機關或临時组织對于处理该事件之會计事務。
  凡政府所属機關,专為供给财物、劳務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為方针,或取相当之代价者,為公有营業機關;其不以营利為方针者,為公有古迹機關。
  第 5 条 普通公務之會计事務,為左列三种:
  一 公務岁计之會计事務:谓公務機關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時之收支,與因处理收支而發生之债权、债務,及计算政事费用與岁计余绌之會计事務。
  二 公務出纳之會计事務:谓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會计事務。
  三 公務财物之會计事務:谓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财產之增减、保管、移转之會计事務。
  第 6 条 特种公務之會计事務,為左列六种:
  一 公库出纳之會计事務:谓公库關于現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會计事務。
  二 财物经理之會计事務:谓公有财物经理機關,關于所经理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财產之增减、保管、移转之會计事務。
  三 征课之會计事務:谓征收機關,關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步调,與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會计事務。
  四 公债之會计事務:谓公债主管機關,關于公债之發生、处理、清偿之會计事務。
  五 麻將online免費,特种财物之會计事務:谓特种财物之打点機關,關于所管财務处理之會计事務。
  六 特种基金之會计事務:谓特种基金之打点機關,關于所管基金处理之會计事務。
  前项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業基金、公债基金及另為古迹會计之古迹基金外,各种信讬基金、留本基金、非营業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 7 条 公有营業之會计事務,為左列四种:
  一 营業岁计之會计事務:谓营業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之收支,與因处理收支而發生之债权、债務,及计算岁计盈亏與营業损益之會计事務。
  二 营業成本之會计事務:谓计算营業之出品或劳務每单位所费成本之會计事務。
  三 营業出纳之會计事務:谓营業上之現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會计事務。
  四 营業财物之會计事務:谓营業上操纵及利用之财產增减、保管、移转之會计事務。
  公有古迹之會计事務,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為损益之计算。
  有作業行為之各機關,其作業部分之會计事務,得按其性质,分袂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務機關附带為@奇%3294e%迹或業%4V729%務@之行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為作業组织;公有古迹或公有营業機關,于其本業外,附带為他种@奇%3294e%迹或業%4V729%務@之行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視為作業组织。
  第 8 条 各機關對于所有前三条之會计事務,均应分袂种类,综合匯编,作為统制會计。
  第 9 条 政府會计之组织為左列五种:
  一 总會计。
  二 单位會计。
  三 分担帐。
  四 隶属单位會计。
  五 隶属单位會计之分担帐。
  前项各款會计,均操纵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担帐之事務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各款會计之帐務处理,得視事实需要,呈请上级主计機關核准后,集中辦理。
  第 10 条 中間、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之會计,各為一总會计。
  第 11 条 左列各款會计,為单位會计:
  一 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機關单位之會计。
  二 在总预算不依機關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會计。
  第 12 条 单位會计下之會计,除隶属单位會计外,為分担帐,并冠以機關名称。
  第 13 条 左列各款會计,為隶属单位會计:
  一 政府或其所属機關隶属之营業機關、古迹機關或作業组织之會计。
  二 各機關隶属之特种基金,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之會计。
  第 14 条 隶属单位會计下之會计,為隶属单位會计之分担帐,并冠以機關名称。
  第 15 条 會计年度之開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會计年度之分季,自年度開始之日起,每三個月為一季。
  會计年度之分月,依國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為下旬。
  各月之分為五日期間者,自一日起,每五日為一期,其最后一期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間不以會计年度或國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延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 16 条 政府會计应以國币或预算所定之貨币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同本位币之本國或外國貨币记帐者,应折合本位币记入首要之帐簿。记帐時,除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為止,厘位四舍五入。
  前项规定,如有出格情形者,得制订处理辦法,经各该政府主计機關核定施行。
  第 17 条 會计制度之設計,应依會计事務之性质、業務实际情形及其将来之發展,先将所需要之會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应設立之會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會计凭证。
  凡性质@不%86283%异或雷%LroR6%同@之機關或基金,其會计制度应為一致之规定。政府會计底子,除公库出纳會计外,应采用权责發生制。
  第 18 条 中間总會计制度之設計、核定,由中間主计機關為之。
  地方政府之总會计制度及各种會计制度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機關設計,呈经上级主计機關核定颁行。
  各機關之會计制度,由各该機關之會计機構設計,签报地址機關长官后,呈请各该政府之主计機關核定颁行。
  前项設計,应经各關系機關及该管审计機關會商后始得核定;修正時亦同。
  各种會计制度之释例,與會计事務处理之一致规定,由各该會计制度之颁行機關核定之。
  第 19 条 前二条之設計,应明定左列各项:
  一 各會计制度应实施之機關范围。
  二 會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款式。
  三 會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 會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款式。
  五 會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款式。
  六 會计事務之处理步调。
  七 内部审核之处理步调。
  八 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 20 条 各會计制度,不得與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國库、统计等法抵触;单位會计及分担帐之會计制度,不得與其总會计之會计制度抵触;隶属单位會计及其分担帐之會计制度,不得與该管单位會计或分担帐之會计制度抵触。
  第 21 条 各种會计报告应划分担帐年度,按左列需要,方式各种定期與不定期之报告,并得兼用统计與数理辦法,為适当之分析、@诠%xs8SS%释或展%b1512%望@:
  一 對外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會计事实方式之。
  二 對内报告,应按预算实行情形、業務進度及打点控制與决定规划之需要方式之。
  第 22 条 會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 静态之會计报告:表示一定日期之财務状况。
  二 動态之會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間内之财務变動经過情形。
  前项静态、動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時,得分袂编造比较表。
  第 23 条 各单位會计及隶属单位會计之静态與動态报告,依充分表达原则,及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會计事務,各于其會计制度内订定之。
  静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袂编造左列各表:
  一 平衡表。
  二 現金结存表。
  三 票据结存表。
  四 证券结存表。
  五 票照等凭证结存表。
  六 征课物结存表。
  七 公债現额表。
  八 财物或特种财物目录。
  九 固定负债目录。
  動态报告应按其事实,分袂编造左列各表:
  一 岁入或经费累计表。
  二 現金出纳表。
  三 票据出纳表。
  四 证券出纳表。
  五 票照等凭证出纳表。
  六 征课物出纳表。
  七 公债發行新店汽車告貸 ,表及公债還本付息表。
  八 财物或特种财物增减表。
  九 固定负债增减表。
  一○ 成本计算表。
  一一 损益计算表。
  一二 資金利用表。
  一三 盈亏拨补表。
  第 24 条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會计报告各表,由主计機關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条之规定分袂定之。
  第 25 条 各单位會计所需方式之會计报告各表,应按基金别编造之。但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第 26 条 分担帐应编造之静态與動态报告,应就其本身及其隶属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之需要,于其會计制度内订定之。
  第 27 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该政府主计機關,會同其单位會计機關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之主管长官及其主辦會计人員,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减少或合并方式之。
  第 28 条 政府之总會计,应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综合之报告。但依第九条第三项集中辦理者,得就其會计记录產生會计报告。
  第 29 条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袂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平衡表。但营業基金、古迹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時,应列入其平衡表。
  第 30 条 各种會计报告表,应依照會计记录编造,并使便于核對。
  第 31 条 非政府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其报告與會计人員之报告發生差额時,应由會计人員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 32 条 各单位會计機關及各隶属单位會计機關报告之编送,应依左列克日:
  一 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 五日报于期間经過后二日内送出。
  三 周报、旬报于期間经過后三日内送出。
  四 月报、季报于期間经過后十五日内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克日。
  五 半年度报告于期間经過后三十日内送出;年度报告,依决算法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编送克日,于分担帐及隶属单位會计之分担帐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就其分担帐機關整理后之报告匯编之;其编送克日,得按各该分担帐機關呈送整理报告之克日及其邮递实需期間加算之;采用板滞处理會计資料之機關,其會计报告编送克日,由该管主计機關定之。
  第 3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關于各機關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辦事完毕時已入帐之會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間之末日辦事完毕時已入帐之會计事项,分袂列入。其關于匯编所属機關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辦事完毕時已收到之所属機關日报内之會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間之末日辦事完毕時已收到之所属機關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會计事项,分袂列入。但月报、季报之采用月结、季结制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各會计科目,依各种會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與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與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 35 条 各种會计报告总表之會计科目,與其明细表之會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與隶属之關系,总表會计科目為统制帐目,明细表會计科目為隶属帐目。
  第 36 条 為便利综合匯编及比较计,中間政府各機關對于事项@不%86283%异或性%Lby4y%子@相同之會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對于互有關系之會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地方政府對于與中間政府事项@不%86283%异或性%Lby4y%子@相同之會计科目,应依中間政府之所定;對于互有關系之會计不動產實價登錄,科目,应使合于中間政府之所定。
  第 37 条 各种會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現事项及权责發生事项,為编定之东西。
  第 38 条 各种會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 39 条 會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政府主计機關或其负责主计人員之核定,不得变更。
  前项变更會计科目之核定,应通知该管审计機關。
  第 40 条 會计簿籍分左列二类:
  一 帐簿:谓簿籍之记录,為供给编造會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 备查簿:谓簿籍之记录,不為编造會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為便利會计事项之查考,或會计事務之处理者。
  會计資料采用板滞处理者,其板滞贮存體中之记录,視為會计簿籍。
  前项板滞贮存體中之记录,应于处理完毕時,附置总数控制数码,并另以书面标示,由主辦會计人員审核签名或盖章。
  第 41 条 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 序時帐簿:谓以事项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记录者,其個别名称号之簿。
  二 分类帐簿:谓以事项归属之會计科目為主而為记录者,其個别名称号之帐。
  第 42 条 序時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設立专栏。
  第 43 条 序時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 普通序時帐簿:谓對于一切事项為序時登记,或并對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為序時登记而設者,如分录日记帐薄。
  二 特种序時帐簿:谓對于特种事项為序時登记而設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現金出纳登记簿及其他關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 44 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 总分类帐簿:谓對于一切事项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會计报告总表為首要方针而設者。
  二 明细分类帐簿:谓對于特种事项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會计报告明细表為首要方针而設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他有關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設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設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但财物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二十九条应列入平衡表者外,应另設统制帐簿。
  第 45 条 政府主计機關,對于总會计、单位會计、隶属单位會计及分担帐之特种序時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方式。
  第 46 条 關于各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之帐簿,除应設置普通序時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時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该政府主计機關,會同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辦會计人員,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設置之。
  各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機關認為应設置者外,各機關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辦會计人員,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設置之。
  第 47 条 各分担帐之會计事務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關于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之规定;其會计事務较简者,得仅設序時帐簿及其必需之备查簿。
  第 48 条 各分担帐機關,应就其序時帐簿之内容,按時抄送主管之单位會计機關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列帐;其會计事務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會计機關,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機關及该管审计機關,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貸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會计機關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列帐。
  第 49 条 总會计之帐簿,应就其匯编會计总报告所需之记实設置之;其备查簿就其处理事務上之需要設置之。
  第 50 条 打点特种财物機關,關于所管寶贵動產,应备索引、摄影、圖样及其他便于查對之暗记记录等备查簿;關于所管不動產,应备地圖、圖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機關定之。
  第 51 条 會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 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经過而為造具记帐凭证所依照之凭证。
  二 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會计事项人員责任,而為记帐所依照之凭证。
  第 52 条 原始凭证為左列各种:
美食論壇, 一 预算书表及预算筹辦金依法支用與预算科目間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呼吁。
  二 現金、票据、证券之收付及移转等书据。
  三 薪俸、工饷、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及收据。
  四 财物之采辦、修缮;邮電、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開支發票及收据。
  五 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及保管等单子。
  六 買賣、貸借、承揽等契约及其相關之单子。
  七 存匯、兑换及投資等证明单子。
  八 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與或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 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或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發,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一○ 罚款、赔款经過之书据。
  一一 公债發行之法令、還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一二 成本计算之单子。
  一三 盈亏处理之书据。
  一四 會计报告书表。
  一五 其他可資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發生经過之单子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隶属书类,視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 53 条 记帐凭证為左列三种:
  一 收入传票。
  二 支出传票。
  三 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色采或其他辦法區别之。
  第 54 条 各种传票应為左列各款之记实:
  一 年、月、日。
  二 會计科目。
  三 事由。
  四 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貨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 有關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其号数、日期。
  六 传票号数。
  七 其他备查要点。
  第 55 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員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員者缺之:
  一 機關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 業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
  三 主辦會计人員或其授权代签人。
  四 關系現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時,主辦出纳事務人員。
  五 關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時,主辦经理事務人員。
  六 制票員。
  七 登记員。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人員,已于原始凭证上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或盖章。
  第 56 条 原始凭证,其款式合于记帐凭证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 57 条 各分担帐機關之事務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機關长官及主辦會计人員員签名或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 58 条 會计人員非依照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依照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 59 条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時造具记帐凭证。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一個月分类匯总造具记帐凭证。
  第 60 条 (公有营業折旧标准)
  公有营業有永久性财物之折旧,與无永久性财物之盘存消耗,应以成本為标准;其成本无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帐時之估价為标准。
  第 61 条 成本會计事務,對于成本要素,应為详备之记录及慎密之计算,分袂编造明细报告表,并比较分析其增减原因。
  第 62 条 除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转帐传票外,各种传票于记入序時帐簿時,設有明细分类帐簿者,并应同時记入關系之明细分类帐簿。
  特种序時帐簿之按期结算,应過入总分类帐簿者,应先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记入普通序時帐簿,始行過帐。但特种序時帐簿仅為現金出纳序時帐簿一种者,得直接過入总分类帐簿。
  公務财物、特种财物,应就其明细分类帐簿按期结算,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過入另設之统制帐簿。
  第 63 条 各种特种序時帐簿,应于左列期間结总:
  一 每一個月终了時,遇事实上有需要者,得每一個月、每周、每五日或每日為之,均应另為累计之总数。
  二 各种會计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交代時。
  三 機關或基金结帐時。
  普通序時帐簿,于每一個月终了時、機關结帐時或主辦會计人員交代時,亦应结总。
  第 64 条 各機關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应辦理结帐或结算:
  一 會计年度终了時。
  二 有每一個月、每季或每半年结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结算時。
  三 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终了時。
  四 機關撤除或基金结束時。
  第 65 条 各种分类帐簿之各帐目所有预收、预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权责已發生而帐簿尚未登记之各事项,均应于结帐前先為整理记录。
  公有营業之會计事務,除為前项之整理记录外,對于呆帐、折旧、耗竭、摊销,及材料、用品、產品等盘存,與内部损益销转,或其他应為整理之事项,均应為整理记录。
  各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有所属分担帐者,应俟其所属分担帐之结帐报告到达后,再為整理记录。但所属分担帐因出格事变,其结帐报告不能按期到达時,各该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得先行整理结帐,加注说明,俟所属分担帐报告到达后,再行补作记录,整理结帐。
  第 66 条 各帐目整理后,其借方、貸方之余额,应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 公務之會计事務及公有古迹之會计事務,各收支帐目之余额,应分袂结入岁入预算及经费预算之各种帐目,以计算岁入及经费之余绌。
  二 公有营業之會计事務,各损益帐目之余额,应结入总损益之各种帐目,感觉损益之计算。
  三 前二款會计事務,有關資產、负债性质各帐目之余额,应转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该帐目。
  第 67 条 會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帐或凭证内之记实,抄写错误而当時發現者,应由原登记員划線注销更正,于更正处签名或盖章证明,不得挖补、擦、刮或用藥水涂灭。
  前项错误,于事后發現,而其错误不影响结数者,应由查觉人将情形呈明主辦會计人員,由主辦會计人員依前项辦法更正之;其错误影响结数者,另制传票更正之。采用板滞处理會计資料或贮存體之错误,其更正辦法由中間主计機關另订之。
  因抄写错误而致公库受损失者,關系會计人員应负连带陵犯抵偿责任。
  第 68 条 帐簿及重要备查簿内,如有重揭两页,致有空白時,将空白页划線注销;如有误空一行或二行,一列或二列者,应将误空之行列划線注销,均应由登记員及主辦會计人員签名或盖章证明。
  第 69 条 各传票入帐后,应依照类别與日期号数之顺序,匯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张数及号数,由會计人員保存备核。
  第 70 条 原始凭证,除依法送审计機關审核者外,应逐一标注传票编号,附同传票,依前条规定辦理;其不附入传票保管者,亦应标注传票编号,依序黏贴整齐,匯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页数及号数,由主辦會计人員于两页間中缝與每件黏贴邊缝,加盖骑缝印章,由會计人員保存备核。
  但原始凭证便于分类装订成册者,得免黏贴。依第九条集中处理會计事務者,其原始凭证之整理及保管,得由中間主计機關另订辦法处理之。
  第 71 条 左列各种原始凭证,分歧用前条之规定。但仍应于前条册内注明其保管处所及其档案编号,或其他便于查對之事实:
  一 各种契约。
  二 应另归档案之文书及另行订册之报告书表。
  三 应留待将来操纵之存取或保管現金、票据、证券及财物之凭证。
  四 应转送其他機關之文件。
  五 其他事实上不能或不应黏贴订册之文件。
  第 72 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标明機關名称、帐簿名称、册次、页数、启用日期,并由機關长官及主辦會计人員签名或盖章。
  第 73 条 各种帐簿之末页,应列经管人員一览表,填明主辦會计人員及记帐、覆核等關系人員之姓名、职務與经管日期,并由各本人签名或盖章。
  第 74 条 各种帐簿之帐页,均应顺序编号,不得撕毁。总分类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并应在帐簿前加一目录。
  第 75 条 活页帐簿每用一页,应由主辦會计人員盖章于该页之下端;其首页、末页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但免填页数,另置页数累计表及临時目录于首页今后,装订時应加封面,并為第七十四条之手续,随将总页数填入首页。卡片式之活页不能装订成册者,应由经管人員装匣保管。
  除总會计外,序時帐簿與分类帐簿不得同時并用活页。
  第 76 条 各种帐簿,除已用尽者外,在决算期前,不得更换新帐簿;其可长期赓续记实者,在决算期后,亦无庸更换。
  更换新帐簿時,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注明空白作废字样。
  第 77 条 采用板滞处理會计資料者,因板滞性能限制,得分歧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 78 条 操纵完毕之會计报告、簿籍、板滞处理會计資料之贮存體及装订成册之會计凭证,均应分年编号收藏,并制目录备查。
  第 79 条 各项會计报告,应由機關长官及主辦會计人員签名或盖章;其有關各类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并应由该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會同签名或盖章。但内部操纵之會计报告,機關长官免予签名或盖章。
  前项會计报告经匯订成册者,機關长官及主辦會计人員得仅在封面签名或盖章。
  第 80 条 會计报告簿籍及凭证上之签名或盖章,不得用别字或别号。
  第 81 条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应各编以顺序号数,其号数均应每年度重编一次。但在會计年度终了后整理期間内补编之报告,仍续编该终了年度之顺序号数。
  第 82 条 总會计年度报告之通知书记,依决算法之规定。
  各機關會计月报,应由會计人員按月向该機關通知书记之。但其中应保守秘密之部分,得欠亨知书记。
  各该機關人員對前上项通知书记有疑义時,得向會计人員查问之。
  第 83 条 各种會计凭证,均应自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起码保存二年;届满二年后,除有關债权、债務者外,经该管上级機關與该管审计機關之同意,得予废弃。
  前项保存克日,如有出格原因,亦得依上述步调@耽%c3N82%误或收%71Cp5%缩@之。
  第 84 条 各种會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簿,與板滞处理會计資料之贮存體暨处理手册,自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起,在总會计起码保存二十年;在单位會计、隶属单位會计起码保存十年;在分担帐、隶属单位會计之分担帐起码保存五年。其届满各该年限者,在总會计经行政长官及审计機關之同意,得移交文献機關或其他相当機關保管之;在单位會计、隶属单位會计及分担帐应经该管上级機關與该管审计機關之同意,始得废弃之。但日报、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之保存克日,得紧缩為三年。
  前项保存年限,如有出格原因,得依前项步调紧缩之。
  第 85 条 各级分担帐機關之會计报告,应由主辦會计人員依照规定之期日、期間及法子方式之,经该機關长官核阅后,呈送该管上级機關。
  第 86 条 前条报告,经该管上级機關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辦會计人員稽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袂為统制之记录及综合之报告。
  第 87 条 各级分担帐機關之會计报告,依次递送至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单位會计或隶属单位會计機關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辦會计人員稽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并应分袂為统制之记录或综合之报告,呈送该管上级機關。
  前项单位會计機關,如為第二级機關单位時,应按其需要,分袂报告该级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機關。
  第 88 条 各會计會计機關得以其报告迳行分送各该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及审计等機關。但有必要時,亦得呈由上级单位會计機關分袂转送。
  第 89 条 各该政府主计機關,接到各单位會计機關、各单位會计基金之各种會计报告后,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应分袂為统制之记录,以匯编各该政府之會计总报告。
  第 90 条 各该政府主计機關之會计总报告,與其政府之公库、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特种财物及特种基金等主管機關之报告發生差额時,应由该管审计機關核對,并制表解释之。
  第 91 条 各种會计报告,均应由方式機關存留副本备查。
  第 92 条 采用板滞集中处理會计資料者,其產生之會计报告或資料,由集中处理機關分送各有關機構。
  第 93 条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務者,应辦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務之會计事務;其兼辦公有营業或其他公有古迹者,并应辦理公有营業或公有古迹之會计事務。
  非政府所属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于所代理之事務,应依本法之规定,辦理會计事務。
  第 94 条 各機關會计事務與非會计事務之划分,应由主计機關會同關系機關核定。
  但法網球直播,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95 条 各機關实施内部审核,应由會计人員实行之。
  内部审核分左列二种:
  一 事前审核:谓事项入帐前之审核,侧重收支之控制。
  二 事后复核:谓事项入帐后之审核,侧重凭证、帐表之复核與事变绩效之稽核。
  第 96 条 内部审核之范围如左:
  一 财務审核:谓计划、预算之实行與控制之审核。
  二 财物审核:谓現金及其他财物之处理步调之审核。
  三 事变审核:谓计算事变负荷或事变成果每单位所费成本之审核。
  第 97 条 内部审核之实施,兼采书面审核與实地抽查法子,并应规定分层负责,划分辦理之范围。
  第 98 条 會计人員為行使内部审核权益,向各单位查阅簿籍、凭证暨其他文件,或检查現金、财物時,各该负责人不得埋没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為详细之答复。
  會计人員行使前项权益,遇必要時,得报经该機關长官之核准,封锁各项有關簿籍、凭证或其他文件,并得提取其一部或全部。
  第 99 条 各機關主辦會计人員,對于不同法之會计步调或會计文书,应使之更正;不更正者,应拒绝之,并报告该機關主管长官。
  前项不同法之行為,由于该機關主管长官之呼吁者,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接收時,应报告该機關之主管上级機關长官與其主辦會计人員或主计機關。
  不為前二项之异议及报告時,關于不同法行為之责任,主辦會计人員应连带负之。
  第 100 条 各機關會计人員對于财物之订购或款项之预付,经稽核與预算所定用場及计划進度相合者,应為预算之保留。關系经费负担或收入一切契约,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约,非经會计人員事前审核签名或盖章,不生效力。
  第 101 条 會计凭证關系現金、票据、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辦會计人員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不得為出纳之实行。
  對外之收款收据,非经主辦會计人員或其授权人之签名或盖章者,不生效力。但有出格情形ifa反波膽,者,得报经该管主计機關核准,另定处理辦法。
  第 102 条 各機關會计人員审核原始凭证,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签定:
  一 未注明用場或案据者。
  二 依照法律或習惯应有之首要书据@缺%YxBs6%乏或情%l961f%势@不具备者。
  三 应经招标、比价或议价步调始得举辦之事项,而未经实行内部审核人員签名或盖章者。
  四 应经機關长官或事项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五 应经经手人、風致验收人、数量验收人及保管人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或应附送@品%Z6qRy%格或数%UOf2v%目@验收之证明文件而未附送者。
  六 關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時,应经主辦经理事務人員签名或盖章,而未经其签名或盖章者。
  七 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員签名或盖章证明者。
  八 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之文字、号码不符者。
  九 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举辦之事项,其金额已达稽察限额之案件,未经依照法定稽察步调辦理者。
  一○ 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范畴,按金额订定分层负责辦法辦理之。
  第 103 条 會计人員实行内部审核事项,应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违法失职或重大過失,不负陵犯抵偿责任。
  第 104 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機關主辦會计人員及其佐理人員之任免、迁调、操练及考绩,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機關依法為之。
  第 105 条 主计機關派驻各機關之辦理會计人員所需一般费用,应列入地址機關之经费预算;其属专案業務费,得列入该管主计機關之预算。
  第 106 条 各该政府所属各機關之會计事務,由各该管主计機關派驻之主辦會计人員综理、监督、指示之;主计機關得随時派員赴各機關察看會计制度之实施状况,與會计人員之辦理情形。
  第 107 条 各機關辦理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會计事務之佐理人員,均应由主计機關派充,除直接對于前条主辦會计人員负责外,并依其性质,分袂對于各类事務之主管或主辦人員负责,而受其指示。
  第 108 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會计事務,在事務简单之機關得合并或委讬辦理。但會计事務設有专員辦理者,不得兼辦出纳或经理财物之事務。
  第 109 条 各機關之會计凭证、會计报告及记实完毕之會计簿籍等档案,于总决算公布或令行日后,应由主辦會计人員移交地址機關打点档案人員保管之。但操纵板滞处理會计資料所用之储存體,得另行处理之。
  會计档案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時,应即呈报该管上级主辦會计人員或主计機關及地址機關长官與该管审计機關,分袂转呈各该管最上级機關,非经审计機關認為其對于良善打点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且予解除责任者,应付惩戒。
  遇有前项情事,匿不呈报者,从重惩戒。
  因第二项或第三项情事,致公库受陵犯者,负抵偿责任。
  第 110 条 主辦會计人員與地址機關长官因會计事務發生争执時,由该管上级機關之主管长官及其主辦會计人員处理之。會计人員有违法或失职情事時,经地址機關长官函达主计機關长官,应即依法处理之。
  第 111 条 主辦會计人員之乞假或出差,应呈请该管上级機關之主辦會计人員或主计機關指派人員代理;其期間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讬人員代理。但仍应先期呈报,并连带负责。
  第 112 条 會计人員不得兼营會计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兼任公務機關、公私营業機構之职務。
  第 113 条 會计人員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務者,应辦交代。但短期给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条 主辦會计人員辦理交代,应由地址機關长官或其代表及上级機關主辦會计人員或其代表监交。
  前项人員交代時,应将印信、文件及其他公有物與其经管之會计凭证、會计簿籍、會计报告、板滞处理會计資料之贮存體、板滞处理會计手册,造表悉数交付后任,其已编有目录者,依目录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第 115 条 會计佐理人員辦理交代,应由主辦會计人員或其代表监交;交代時,应将業務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并经辦未了事件,造表悉数交付后任。
  第 116 条 交代人員应将经管帐簿及重要备查簿,由前任人員盖章于其经管最末一笔帐项今后;新任盖章于其最初一笔帐项之前。均注明年、月、日,证明责任之终始。
  第 117 条 主辦會计人員,应自后任取代之日起五日内交代清楚,非得到交代证明书后,不得擅离任所。但前任因病卸职或在任病故時,得由其最高级佐理人員代劳交代,均仍由该前任负责。
  后任接收移交時,应即會同监交人員,于二日内按照移交表或目录,逐项点收清楚,出具交代证明书,交前任收执,并會同前任呈报地址機關长官及各该管上级機關。但移交簿籍之内容,仍由前任负责。
  第 118 条 會计佐理人員,自后任取代之日起二日内交代清楚,除因病离职者,得委讬代劳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应由其该管上级人員為之。
  第 119 条 會计人員交代不清者,应依法惩处;是以致公库损失者,并负抵偿责任;與交代不清有關系之人員,应连带负责。
  第 120 条 因機關被裁或基金结束而交代時,交代人員視為前任,接收人員視為后任;其交代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 121 条 受政府辅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共同之古迹,其會计制度及其會计报告步调,准用本法之规定;其适用范围,由中間主计機關酌定之。
  第 12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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